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有所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廢棄被告交通部民國111年12月29日交訴字第1115018542號函(原告稱之為「裁定」),及請求因該不當之「裁定」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然並未陳明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即:係依據何一具體之「民事實體法」規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上開「裁定」究竟是如何之不當、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一、具體陳明:本件原告請求廢棄被告交通部民國111年12月29日交訴字第1115018542號函(原告稱之為「裁定」),及請求因該不當之「裁定」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800萬元,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即:係依據何一具體之「民事實體法」規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上開「裁定」究竟是如何之不當、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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