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立平係受僱於伍興貨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途經民族路與長安路口,欲左轉入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見前方左轉彎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左轉,在尚未完成左轉彎,號誌已變為紅燈,對向來車已起駛,旋即煞停,並佔用對向內側車道,適時 曾家俊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駛來,見前方直行號誌已轉為綠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及速限(肇事地點速限為50公里)指示行駛,即貿然以時速約65公里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待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家俊受有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劉立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案經曾家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立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家俊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