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明祥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鏢刀共柒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分別查獲被告阮明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3月初某時,在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刀械網站下標購買屬於管制刀械之鏢刀6把後,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聯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上開鏢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2年3月22日清晨4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進口貨物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現影像可疑,遂共同開箱查驗而查獲內有鏢刀6把。㈡於102年3月間某日,透過大陸地區某不詳刀械網站,以新臺幣350元之價格,取得鏢刀1把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斯時起將上開鏢刀1把陳列於臺北市○○區市○○道○○○號臺北地下街81號B室其所經營之「天生玩家生存遊戲店」內欲販售。嗣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另扣得鏢刀1把。被告上開2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61號、第11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鏢刀共計7把,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6961號、第11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4年1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為內政部於90年11月20日以台(90)內警字第000000
0號函公告等情,有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而聲請意旨㈠所載扣案之鏢刀6把,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鑑定結果,認該標刀1把,刀刃呈放射,星芝狀多角型可供投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扣案刀械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0月1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收據在卷可憑;聲請意旨㈡所載扣案之鏢刀1把,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標刀1把,刀刃呈放射狀可供投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6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相關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鏢刀共7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