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天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天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天寶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4日│103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723號│104年度偵字第15254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5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105年3月1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953號(│105年度執字第3832號│││囑託新北檢103執助3376││││執行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