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世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世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5時2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煥珍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流氓,會遭到天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明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對告訴人林煥珍稱「你們是流氓行為,我要報警提報你們是流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黃國榮王惠君 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林配 鋐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我要向警方檢舉,提報你們是流氓」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某一身著粉紅色上衣帶狗女子阻擋伊的去路,後來該女子跑到襪子店內,伊因此進入襪子店內警告該女子,告訴該女子這麼缺德以後會嫁不出去,伊講完話, 林配鋐 就衝出來耍流氓要毆打伊,因為林煥珍及林配鋐一直要動手、抓伊、打伊,伊才對林煥珍及林配鋐說他們是流氓行為,要報警提報他們是流氓,因林煥珍抓住伊的手,伊往後退才撞倒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流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珍、黃國榮、王惠君、林配鋐等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開言語時,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㈡、證人黃國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去襪子店後一直拍照並說我們是路霸、是流氓,我要告死你們、我要叫人來捉你們」(見偵卷第29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衝到襪子店裡一直罵,你們是大流氓、惡霸,我要蒐證、要拍照,我要報警抓你們把你們關起來這樣的話」、「被告好像在附近宣示說他們是大流氓、地方惡霸,我要報警,我要告死他們之類的話」、「林煥珍手要去擋被告的鏡頭,被告是手機往後拿,另一隻手要把林煥珍的手移開,我看到的肢體動作就是這些。」、「大流氓、惡霸、會遭天譴,我要叫警察抓你、要告死你,被告一直講這些話。」、「(問:你的意思是指被告有說「我要向警方檢舉你,提報你們是流氓」,也有講「你是流氓,會遭到天譴」這二句話嗎?)是的。」(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林配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走進來就拿手機一直拍,他嘴上唸唸有詞,我說你拍什麼拍,後來我父親(即林煥珍)聽到我在罵人,他就走過來,被告就說我們是流氓」(見偵卷第60頁);於審理中證稱:「林明世進來拿手機一直照,我當時坐在襪子店內顧店,林明世一直拿手機照,我向他說你照什麼照,我很大聲,因為他一直照我,我說這是我店裡面,我講話比較大聲,他就一直照,說我是流氓,我請他出去,結果我父親林煥珍過來問什麼事,他就罵我父親說他也是流氓,我父親好像跟他說為何要罵他流氓,後來他就跟我父親說你會遭到天譴,我就進到店裡面。」、「(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要告死你?)有,他每個人都這樣講要告死他,他連我也這樣講。
」、「(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要叫警察來抓你們?)有。」(見本院卷第38至38頁反面);證人王惠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林煥珍流氓」;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不理我們,一直罵我們,我說你弄倒應該把我的機車弄起來,他不理我,還說我們是流氓,我要告你們,之後我就進來彩券行,」、「(問:你有看到被告跟林煥珍之間有何肢體動作?)我出去時都沒有看到,因為被告已經跑到隔壁的隔壁去了,還很大聲的咆哮,說你們是流氓,我要告你們,還一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堪認證人林配鋐於店內確有大聲責罵被告,而被告一直以手機對告訴人、林配鋐拍照,且被告當時除了對告訴人稱「流氓」外,尚且稱「要告死你們、我要叫人來捉你們」、「惡霸」、「要蒐證」、「要拍照」,「要報警抓你們」等語之事實。
㈢、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係以後退方式走出告訴人經營之襪子店,手中一直持有手機,於監視器時間2014/04/20,15:24:54,畫面右下方有一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出現。
被告手持手機,疑似對上開灰色上衣男子做拍照或錄影之動作,繼續向後退,於15:24:55,被告手持手機,疑似對上開灰色上衣男子做拍照或錄影之動作。該灰色上衣男子向被告靠近,於15:24:56,被告手持手機,疑似對上開灰色上衣男子做拍照或錄影之動作。該灰色上衣男子左手向被告微微揮動,於15:24:59,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由畫面下方出現,朝被告走近。被告手持手機,疑似對上開灰色上衣男子做拍照或錄影之動作,於15:25:00,該二名男子一起向被告靠近,被告向後退出人行道,撞到路旁機車,於15:25:01,黑色上衣男子以手伸向被告頸部,灰色上衣男子握拳,於15:25:05,三人發生抓扭的動作,於15:25:09,第三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由畫面中下方往被告方向走近,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及狗出現於襪子店前,於15:
25:11,被告向後退,撞倒路旁停放之兩輛機車,於15:25:13,灰色上衣男子左手指著被告,於15:25:18,著白色上衣男子貼近被告,於15:25:22,被告邊後退邊繼續錄影,前開三名男子一起向被告趨近,於15:25:50,被告向後退,直至由畫面上方消失。三名男子仍在馬路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參,證人林配鋐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與被告接觸到,被告有伸手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開著灰色上衣男子、著黑色上衣及戴眼鏡男子、著白色上衣男子,業據證人林配鋐、黃國榮及王惠君確認該著灰色上衣男子為證人林配鋐、著黑色上衣及戴眼鏡男子為告訴人、著白色上衣男子為證人黃國榮,足認當時確有著粉紅色上衣帶狗女子進入襪子店內,被告走出襪子店時,持續以手機拍照、蒐證,又告訴人、林配鋐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被告自襪子店倒退走出,因告訴人、林配鋐持續向被告靠近,被告因此撞倒路旁機車,期間林配鋐並以手握拳,以手指向被告之事實。則以被告當時係以後退方式走出襪子店,且持續以手機作拍照、錄影之動作,告訴人、林配鋐與被告間又有肢體碰觸,期間林配鋐並以握拳、手指被告方式朝向被告,被告甚且撞倒其後方機車,嗣後黃國榮亦加入其中一起往被告方向走去,被告因此認為將受到告訴人、林配鋐及黃國榮之侵害,而不斷對告訴人、林配鋐稱「流氓」、「要告死你們、我要叫人來捉你們」、「惡霸」、「要蒐證」、「要拍照」,「要報警抓你們」等語,乃係因當時之情狀,被告自認將受到他人之危害所言,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致。是被告辯稱因該著粉紅色上衣帶狗女子阻擋伊去路並跑進襪子店內,伊因此進入襪子店內,嗣因與林配鋐、林煥珍發生衝突,林煥珍及林配鋐一直要動手,伊才對林煥珍及林配鋐說他們是流氓等語,堪可採信。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至於證人黃國榮雖證稱:「林煥珍手要去擋被告的鏡頭,被告是手機往後拿,另一隻手要把林煥珍的手移開,我看到的肢體動作就是這些。」;證人王惠君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林煥珍、林配鋐三人間有何肢體接觸等語,然以證人黃國榮所述伊一開始是坐在彩券行的門口,是只能看見告訴人與林配鋐之後背,被告與告訴人、林配鋐間之動作應為告訴人及林配鋐之身體所遮蔽,證人黃國榮未能完全目擊發生過程,又依證人王惠君所述因彩券行有客人,王惠君出來後又馬上跑進去彩券行,是王惠君並未全程在場,自應以監視器擷取畫面較為可採,認被告、告訴人及林配鋐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前開言語,而被告所辯,又有如前述可採信之處,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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