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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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鈞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鈞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鈞浩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正路大平段105號住處,徒手竊取 林侑諒 所有、由 宋映潔 保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得手。鍾鈞浩竊得上開信用卡後,㈡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30日,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臺灣中油龍潭自助加油站,未經持卡人林侑諒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前揭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905元之油品予鍾鈞浩;復於103年7月1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商店網路申購商品網頁後,輸入林侑諒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予GOOGLE商店交易網站,以示林侑諒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30元之虛擬財物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侑諒、國泰世華銀行及GOOGLE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侑諒接獲國泰世華銀行所寄送之金融卡消費通知書,始悉上情。案經林侑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鈞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侑諒之指訴、證人宋映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i刷金融卡消費通知書、龍潭加油站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2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
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㈡後段所示之犯行,係以線上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而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遊戲點數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信用卡卡號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網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且被告前開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虛擬寶物,乃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前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如犯罪事實欄㈡後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後段所示之犯行,係以偽造準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加論及,惟此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述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知靠己力
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為多次盜刷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告訴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酌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卷附之電話紀錄),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