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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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能文 (原名: 鍾順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陳鵬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郁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或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
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各債權人就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見: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近2年無新增消費或借貸,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准予免責。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
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
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更生)債務清理程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從而,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危害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該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2年6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本院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於103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審諸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所設。本件聲請人任職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並有4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及租金補助款,聲請人
100至102年度所得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22,170元、317,953元、298,77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22日桃社助字第1020035646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8月22日桃城更字第102001558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4頁、第124頁、第13
8頁、第276頁、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1頁、第22頁)。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故該條所謂之「固定收入」,應認僅須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是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亦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參,該座談會結論意旨雖係就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惟消債條例就「其他固定收入」之範圍為何,本應無更生程序中認可更生方案與否與清算程序中是否免責法文涵義有本質上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解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每月收入包括低收入戶補助款及租金補助款,該等款項亦屬可用以清償之固定收入。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補助款等固定收入。
㈡又依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
扣押款為586,000元,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159,611元(清算管理人報酬6,000元+代墊費用152,299元+郵務送達費1,312元=159,611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426,389元(586,000元-159,611元=426,389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匯款入帳聲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0頁、第
220頁、第226頁、第229頁、第232頁),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裁定清算終結,此亦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上開卷第238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
100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計算(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27日聲請清算,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9,923元【100年5至12月所得(322,170元÷12×8)+
101年所得317,953元+102年1至4月所得(298,770元÷12×4)+低收入戶補助192,600元(詳司執消債清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租金貼補55,200元(101年共核撥43,200元+102年2月至4月核撥12,000元〈每月4,000元×3〉,詳司執消債清卷第124頁)=879,923元】,該2年度之生活必要支出則經聲請人提出102年5月27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0頁、第11頁)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677元(包括房租8,667元、水電瓦斯費2,
000元、伙食費及雜支8,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團保、誠實險、福利金1,010元),姑不論上開費用是否合理,聲請人個人部分縱以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列計;而其4名未成年子女鍾OO、鍾OO、鍾OO、鍾OO,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3頁),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平均每人每月生活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元(計算式:10,244×60%=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 陳景春 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合計以12,292元(6,146元÷2×4=12,292元)計算為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 鍾黃 子妹於頭份清暉養護中心之養護費12,500元,固據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4頁),然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數為4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125元(計算式:12,500元÷4=3,
125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615,864元【(10,244元+12,292元+3,125元)×24=615,864元】,是債務人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獲費用,尚餘264,059元(879,923元-615,864元=264,059元),本件因清算財團分配完畢終結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為426,389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次按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此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自明。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同條例第134條各款、同條例第135條等之不免責或免責事由,均應依職權調查。本件觀諸債權人安泰銀行所提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債務人欠債之事由為代償其他金融機構債務,而各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
100年5月至102年4月間有消費奢侈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相關消費明細,故本件債務人尚無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
責之事由,從而債權人雖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准予聲請人免責,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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