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福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福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桃園縣中壢市」更正為「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第3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 鄭有志 、 鍾宏嶽 前往現場處理,詎鐘福來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鄭有志、鍾宏嶽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沒種』、『幹你娘』之穢語當場辱罵員警鄭有志、鍾宏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欄:
①本院於104年3月6日之勘驗筆錄。
②被告雖辯稱:伊是罵伊的老婆,不是罵警察云云。惟查,
被告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員警敲擊家門,而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之爭執、咆哮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對到場處理之員警2人應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略以:被告先對員警表示該處是其家門口,並稱「你有種他媽你給我進去」、「沒有搜索票你試試看」,迨進入屋內後,猶低身自鐵捲門下方,朝外叫囂稱「你進來、你進來(臺語)」、「你沒有搜索票他媽你敢進來」,隨後即口出「幹你娘機掰」、「你不要走」等語,其後經員警告誡其勿再口出穢言之際,被告隨即口出「你沒種」、「幹你娘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當時明確表示員警並無搜索票不得進入屋內,且一再以言詞挑釁屋外之員警,繼而口出上開穢語,足徵被告確係針對到場處理之員警2人所為辱罵行為無訛。被告辯稱並非辱罵員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鐘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多次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以「你沒種」等語侮辱鄭有志,復未論及被告同以前開穢語侮辱警員鍾宏嶽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為審究。又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現場狀況、經過情節均能清晰描述且主要事實具有一致性,足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警察了不起,可以隨便敲別人的門嗎?」等貶損警察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鄭有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亦即,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下,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言語等各種前述之方式侮辱公務員,並非在要求行為人須以文雅之言行對待值勤公務員,蓋言行文雅與否,涉及個人修養與教育程度,不能僅因行為人口出惡言,即遽認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語。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口出「警察了不起,可以隨便敲別人的門嗎?」等語,僅係對於員警敲擊家門之執法行為有所質疑並表達不滿,難認已達粗鄙謾罵之程度,或有貶抑公務員人格、評價之意,要與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未合,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