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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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驗前淨重共叁拾點陸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共叁拾點伍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柒點柒零貳貳公克)及無法與愷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晚間7時許」更正為「晚間6時40分許」;同欄第10行「為警盤」更正為「為警盤查」;另補充證據「警製職務報告1份」及補充扣得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少年陳○軒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與少年陳○軒共同犯罪,惟被告於104年5月17日行為時尚未成年,故無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法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持有數量甚鉅之毒品,易滋流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其持以更犯他罪,併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共同持有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個,檢驗前淨重
30.644公克,檢驗後淨重30.555公克,純質淨重27.7022公克),均為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持有毒品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