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原告 蔡鎮壕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代表人 凡尼瓦爾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手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9月1日以「宏元富公司設計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胸罩、女用內衣、束褲、泳裝」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又於97年3月
7日申准將前揭商標權讓與原告,及變更商標名稱為「蔡鎮壕設計標章」。嗣參加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於101年
3月19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因本件原評定階段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參加人乃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條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申請評定時雖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惟系爭商標應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乃以103年11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1008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6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98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