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應依上開主文及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即96年7月15日、96年9月15日、96年12月15日、97年2月28日、97年6月30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僅支付第1期款2萬元即未再繳納,迄今逾上述期間拒絕履行支付,且經以其繳納第1期款時所留之電話號碼連絡,該號碼目前係空號,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分5期平均繳納,應於96年7月15日、96年9月15日、96年12月15日、97年2月28日、97年6月30日前全部繳納完畢,於96年6月23日確定,受刑人已於96年7月17日繳納第1期款2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依受刑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發函促請受刑人應按期至該署領取繳款通知書,向公庫繳納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分期款(目前尚應繳納8萬元),以利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該等函文均由同住之受刑人之母謝美珍(即 黃謝美珍 )收受,已合法送達乙節,亦有該署96年8月21日 中檢輝 執繩96執緩245字第102728號、97年6月6日中檢輝執繩96執緩245字第087518號函各1紙及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時到庭雖陳稱:伊沒有錢,會儘量請家人幫忙,下個月可以1次繳清分期款8萬元等語,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後,陳稱:伊於97年12月30日可以全部繳納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能向公庫支付完畢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分期款,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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