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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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96號

原告 袁語彤

被告 翁勝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6日1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準備靠右停車(方向燈已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從路邊一路倒車至外車道,導致我的車子後側毀損,修復所需金額為24,400元(鈑金8,600元、烤漆13,000元、拆工2,800元),車主並已經將車輛之受損債權移轉給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告駕駛B車發生車禍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5月23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534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8頁),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在快車道,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自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觀之,被告車輛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間倒車行駛將近6至7台車距離,而原告行駛

於中線快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線快車道見被告車輛倒車駛來

,已靜止於中線道及外線道間,然被告車輛仍在外側快車道

持續倒車而發生碰撞。可知被告駕駛B車於不得倒車之快車道倒車,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另參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所駕駛A車直行,並已注意前方B車動態而停止,難認有過失。據此,被告確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原告亦已獲得A車車主受讓本次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A車修復之24,400元(鈑金8,600元、烤漆13,000元、拆工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A車並無更換零件,另鈑金、烤漆、拆工部分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24,400元

(四)從而,原告因為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A車受損而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數額為24,4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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