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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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22號

原告 陸慧揚

被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附民緝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陸慧揚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COCO」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俗稱「收簿兼領款」之車手角色,並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110年7月12日下午6時5分許起,致電原告並佯稱:因原告個資外洩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39分、4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9元、49,991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接受「COCO」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52分至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COCO」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合計149,99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149,99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149,99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9,99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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