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32號

原告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訴訟代理人 游上游

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亮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發包「國立政治大學本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原活動中心拆除重建工程」之「小便斗UT配管箱、人造石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嗣原告報價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6,840元(含稅),經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557,550元(含稅),且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0年4月完工,扣除被告已支付訂金75,684元及工程款支票216,111元、21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55,7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梁亮鳴為被告太允公司之負責人,依工程報價單之工程承攬條款第2項,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太允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被告梁亮鳴個人沒有欠錢,亦不應該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太允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承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55,7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應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太允公司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太允公司給付55,755元,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梁亮鳴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而該工程報價單之工程承攬條款第2項固記載「連帶保證:本合約甲乙雙方公司負責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觀諸該工程報價單上「甲方公司簽章」僅有被告太允公司之蓋印,並無被告梁亮鳴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3頁),且該工程報價單係於109年11月10日簽立,斯時被告太允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梁敏隆 ,亦非被告梁亮鳴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告太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故原告主張被告梁亮鳴應就被告太允公司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太允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太允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太允公司給付55,75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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