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94號

原告 顏惠珠

被告 王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112年1月1日上午2時18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撞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000元(工資14,500元、零件2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5月25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4887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酒精測定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緣邊線外,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而在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行方向而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是被告顯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7元【計算式:29,500元÷(5+1)=4,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14,5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9,417元【計算式:4,917元+1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9,4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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