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4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詹連財 律師(即被繼承人 游振庭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振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振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振庭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7日、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游振庭於109年4月9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游振庭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振庭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游振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振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