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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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7號

原告 徐滋惠

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MatthewWayneGarber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賴佳宜 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後,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振德 變更為MatthewWayneGarber,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2300557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MatthewWayneGarber為林振德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件商品配達簽收單(本院卷第119頁),貨品寄送地址記載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二段嘉興一街口預售屋接待中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系爭商品係由受告知訴訟人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所供應、而系爭商品之寄送、退貨及收回商品後檢測認定退貨異常亦均係米米公司,且整新費亦由米米公司計算後通知被告,再由被告與原告聯繫,提出供應商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03頁),請求對米米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通知受告知訴訟人,米米公司雖有到庭及具狀陳述意見,然未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在被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LG樂金761公升敲敲看門中門對開WIFI自動製冰門外取冰取水星夜黑冰箱GR-QPL88BS(訂單序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冰箱),價金新臺幣(下同)88,831元,111年7月7日米米公司運送系爭商品至原告指定送貨地新竹縣竹北市地址,於同年7月8日原告申請退貨,同年7月14日廠商米米公司告知原告系爭商品經拆箱定位使用(插電)會有約30%的整新費,原告回覆米米公司,系爭冰箱全新未安裝定位(因為門進不去)也未插電使用過,且送來就沒有紙箱,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向消保官申訴,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後續排定約11月協調,但被告取消協調,同年8月3日系爭冰箱由米米公司收回檢測後,被告表示系爭冰箱落地造成腳底磨損要求整新費,然系爭冰箱腳底磨損是廠商收回時,僅一人推移造成,不應要求顧客承擔,被告不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郵購商品7天猶豫期,且網路上記載提供15天鑑賞期,保持商品完整,鑑賞期內都有無條件退貨權益,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提供消費者之鑑賞期15日內均可不附理由申請退貨,優於現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7日,惟被告亦規定商品退貨時必須回復原狀,亦即必須回復至您收到商品時之原始狀態(包含主機、附件、內外包裝、隨機文件、贈品等)」、「下列情形將可能影響您的退貨權限:⑷其他逾越檢查之必要或可歸責於您之事由,致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如消費者退貨未能回復原狀,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消費者應給付相當於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賠償予被告,始能完成退貨。原告因退還商品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商品並無回復原狀,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應給付相當於回復原狀之費用後,始能完成退貨,而原告拒絕支付回復原狀費用,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

  台灣樂金原裝進口獨有之環保包材已損壞無法回復原狀,冰箱底部已磨損無法再以新品販品,僅能以福利品販售皆無人購買,請求商品價值減損費用30%實屬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8日在被告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樂金冰箱壹台,價金88,831元(免運費),原告刷卡付費,111年7月7日米米實業公司運送系爭商品交付原告,當日冰箱之包裝有拆卸,111年7月8日原告申請退費,111年7月14日米米實業公司告知原告需支付30%整新費之事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因退還商品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商品無回復原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全部價金88,831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再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未回復原狀;受告知訴訟人米米公司稱:台灣樂金原裝進口獨有之環保包材已損壞無法回復原狀,冰箱底部已磨損無法再以新品販品,僅能以福利品販售皆無人購買。原告則稱退回之商品磨損非原告造成的等語。惟系爭商品出貨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依原告指示拆除外包裝,原告要求解除契約後,由被告之廠商米米公司派員至原告處重新包裝運回,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21-125、183-182頁),兩造均不爭執,該冰箱為南韓進口商品,若拆卸包裝後無法再回復為原來之包裝,米米公司無法再以新品價格銷售,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已與米米公司協商整新費用為15,000元,由原告負擔9,000元、被告負擔6,000元(本院卷第53、119頁),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65、73頁)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亦應給付被告整新費用9,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9千元整新費用之同時給付原告88,831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為網路購物平台,未能協調消費者退貨爭議,致消費者有提起訴訟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已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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