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8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告 蕭湘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湘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162,733元(內含消費款項149,866元、已到期之利息10,607元、已到期費用2,260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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