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於98年9月29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統一發票、收款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其養父於92年9月15日死亡,亦無其他兄弟姐妹,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表示其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聲請人甲○○之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