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更正為「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高雄縣鳳山市○○路共同市場A22攤位(即被告甲○○○之攤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前述其市場攤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件雖扣得新臺幣(下同)660元,惟其中僅540元係被告乙○○所下注之財物,當時係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600元,要求被告甲○○○找回60元,而正當被告甲○○○拿出60元欲找錢之際,嗣為警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是扣案
660元中,僅其中之540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120元則被告2人各保有60元之所有權,且與本件犯行無關,是僅就540元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單簿│1本│├──┼────────┼───┤│2│簽單│1張│├──┼────────┼───┤│3│賭資(新臺幣)│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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