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綽號「阿傑」、「阿龍」,與被告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甲○○先向不詳姓名者購得海洛因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利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台中市○○路與大墩一街口附近,加價以每半兩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價格,販賣予 劉瀚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六萬元。另乙○○○亦先向不詳姓名者購得海洛因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六月初某日、六月底某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台中市○○路住處樓下附近,加價以每半兩六萬元價格販賣予劉瀚文三次,得款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均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監聽譯文,證人劉瀚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曾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談論有關毒品交易之事,適足印證劉瀚文於警詢所為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曾向甲○○買受海洛因一次之供述,確屬實在,另劉瀚文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亦有先後二次與乙○○○電話通話並言及毒品交易之紀錄,核與劉瀚文於警詢所述向乙○○○購買毒品三次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五月中旬、六月初及六月底,均甚接近,參以人之記憶不可能分毫不差,該監聽紀錄應足佐證劉瀚文於警詢所述之真實性,原判決竟均未予採信,其採證顯然違法。又證人 黃正昌 於警詢時指稱其購買毒品之上游為綽號「阿吉仔」之人,經警方監聽並查證結果,黃正昌與「阿吉仔」曾多次聯絡,談話內容曖昧隱晦,應係談論毒品交易,而「阿吉仔」即為甲○○,原判決未審酌此項不利於甲○○之事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證人劉瀚文於警詢所為分別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證,以經第一審勘驗該警詢錄音內容結果,劉瀚文於警詢之初,就其取得毒品來源先陳稱係向綽號「 小西 」之友人取得,嗣警員 邱義雄 詢問其是否自綽號「阿傑」之甲○○取得而予以暗示後,劉瀚文遂更易其詞,改稱自甲○○處取得一、二次,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矛盾,況劉瀚文於警詢時亦曾先後證稱其未向甲○○購賣毒品,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情形其並不瞭解等語,而此等對被告二人有利,但與檢察官所引用對被告二人不利部分不符之供述,竟均未記載於劉瀚文之警詢筆錄,因認其警詢筆錄之記載不實在,不得作為證據,已於理由內逐一闡明。是劉瀚文警詢之供述,即無從併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並未指摘有何不當,乃竟又執卷附劉瀚文分別與被告二人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主張該二次通話均論及毒品交易,以之與劉瀚文警詢所述為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等語相印證,已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其所持上訴理由顯自相矛盾而無足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敘及甲○○有販賣毒品予黃正昌之犯行,則黃正昌於警詢中指為其毒品來源之「阿吉仔」,經警查證結果,即係甲○○一節,是否屬實,核與被告二人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劉瀚文之犯行毫無關聯,原判決未加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