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13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有關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8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復執前詞,係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但書規定辦理,其逕為復審不受理之違法決定,顯已逾越職權且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聲請人於歷次審判均已主張幼兒意外傷害狀況報告係重要證物,惟各次裁判卻漏未審酌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