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以下原判決漏載〉二六二五、五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記鋒 施用(朱記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第一審另行判刑確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先行前往某不詳地點,向綽號「 瑞哥 」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三包(驗前毛重共計四八三.三公克,驗後毛重共計四八二公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約定之高雄市○○區○○路、大學東路口,甫交付前開毒品予朱記鋒時,為警查獲,扣押前開毒品(下稱扣案毒品)及上訴人持以聯絡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⑴朱記鋒於九十四年二月初即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向「瑞哥」販入扣案毒品,而以先前「瑞哥」欠上訴人之十萬元抵充部分價金,上訴人取得扣案毒品後,即打電話與朱記鋒聯絡,雙方約定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嗣於上揭時、地,上訴人甫將前開毒品交予朱記鋒收受完畢,旋即為警逮捕查獲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在卷,核與朱記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毒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⑵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瑞哥」向伊表示前開毒品價格二十四萬元,伊拿到毒品後就與朱記鋒聯絡前往案發地點,且伊向朱記鋒表示伊要賺一萬元,所以要跟他拿二十五萬元等語;朱記鋒於第一審行人證之交互詰問時固稱:伊係要求上訴人幫忙找「瑞哥」購買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談及價錢等語,然經檢察官反詰問,隨即改稱:伊與上訴人於見面前已在電話中約定購買前開毒品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等語,經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質以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其仍明確證稱:有約定價錢,價錢部分確定係二十五萬元等語無訛,核與朱記鋒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徵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責甚重,扣案毒品毛重達約半公斤之多,上訴人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大刑責並先由自己墊款買入扣案毒品,卻僅供朱記鋒試用之理,是朱記鋒另證稱:當日只是要試試看毒品等語,顯無足採各等情。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依朱記鋒於偵查中之所供,上訴人只是與朱記鋒約定地點看貨,等朱記鋒滿意再決定購買意願,並未言及價格等,亦無交貨行為,主觀上尚無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向「瑞哥」購買扣案毒品之情事。原判決未見於此,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之意思向「瑞哥」購買扣案毒品,與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向「瑞哥」取得販入之扣案毒品後,與朱記鋒約定交付扣案毒品之時間、地點,並約定該毒品出售價格為二十五萬元等情,於理由貳、一之㈠則未說明雙方何時約定毒品價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七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稱:上訴人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以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松 」、「 阿成 」、「政仔」、「娟仔」、「 小雯 」及「 阿華 」等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為警查獲,因認與本件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原判決則以該案與本件前後犯罪時間相距約四個月,上訴人持有毒品之原因、地點、種類迥異,難認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予論究,業經敘明於理由。且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對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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