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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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帳戶」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海通路郵局帳戶」、第12行第2句補充為「並依照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將新台幣10萬元匯入...」,證據第3項更正為「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暨最近交易資料」,另補充「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達10萬元,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7鄰洲子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日前某日,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前,將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不法份子為詐欺犯行。該詐騙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2日下午14時許,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乙○○積欠電話費且涉嫌詐欺罪將遭判刑並凍結所有資產,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新台幣10萬元匯入上揭甲○○郵局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查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偵訊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詞。
(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清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陳稱其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地下錢莊之人,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財產權益之保障,自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金額存、提款之用,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之人,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時,應可懷疑並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謝雯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