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之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最後1句以下更正為「持水果刀對乙○○表示『我有同意讓妳搬嗎?』,擋住外出之大門不讓乙○○離開,並於兩人爭吵間將水果刀刺入門旁之鞋盒再拔出,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遷徙自由之權利,乙○○見狀遂報警,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證據第4項之「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二、被告為達妨害被害人搬離住處之目的,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受到壓制,惟尚未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即被害人乙○○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98年3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果刀1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水果刀係被害人乙○○所購買(見警卷第3頁),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6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弄6之1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在嘉義市○區○○路○○○號7樓12租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甲○○不願乙○○搬離上開租屋處,竟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水果刀擋住外出之大門不讓乙○○離開,並將水果刀刺入門旁之鞋盒再拔出,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遷徙自由之權利,直至乙○○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後,甲○○始讓乙○○將物品搬離上開租屋處。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三)照片2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之水果刀1把。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曹哲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