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九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例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一一提示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併案卷所附之證據),即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附表編號一至六十號之台灣地區人民均係由甲○○帶至大陸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等情。但附表編號三十四號之 陳貴英 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述,其係由乙○○帶至大陸地區;又依附表編號四十一號之 黃秀霖 於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述,其係在「福建省福清市」與大陸女子 張雲 辦理結婚;又依附表編號四十二號之記載,與 仲志光 假結婚之大陸女子 林玉英 ,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進入台灣地區,但依仲志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林玉英進入台灣地區之日期有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九日等之不同,且其與林玉英係在「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其附表之記載及卷內資料均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仲志光僅供稱由「 阿益 」者帶其至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該「阿益」是否即甲○○,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部分理由,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自白,卷附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載之上訴人等之出入境紀錄,台灣地區人民 陳玫瑰 等人分別於警詢、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台灣地區人民 白秀美 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 翁龍 等人之出入境紀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犯行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併案卷內之相關證據(即附表「相關證據」欄內之證據),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採為判決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附表編號三十四號之陳貴英係由乙○○抑或甲○○帶往大陸地區,此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並不影響其等對該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再附表編號四十一號之黃秀霖與張雲、四十二號之仲志光與林玉英係在大陸地區何地辦理假結婚,林玉英係於何時進入台灣地區,均不影響上訴人等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是原判決事實欄上開部分之認定,與附表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縱未盡一致,既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證人仲志光雖僅供稱係由「阿益」者帶往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但此與甲○○之自白相符,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等有此部分犯行,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俱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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