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856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並自民國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甲○○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31%,其餘由甲○○負擔;乙○○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90年7月6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其HC-7796號自用小客車,由西沿新竹縣○○鄉○○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埔街閃紅燈號誌之四叉路口時,貿然進入,撞及甲○○由北沿北埔街往南所乘騎
ZKQ-792號之機車右側車身,甲○○人車彈開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右邊1×1公分瘀青、下巴2×2公分擦傷、左手肘10×5公分擦傷、右膝瘀青、右下腿10×3公分擦傷、下嘴唇割傷0.5公分、右上犬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併牙髓暴露、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左大腳趾遠端骨折之傷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以下同)2,961,828元本息之判決。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465,828元並自民國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對於乙○○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上訴人乙○○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與乙○○肇事,亦有次要過失,乙○○願賠償其已支付之醫療費32,500元及機車、手錶等物品之毀損價值12,500元,其餘所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其HC
-7796號自用小客車,由西沿新竹縣○○鄉○○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埔街閃紅燈號誌之四叉路口時,貿然進入,撞及甲○○由北沿北埔街往南所乘騎ZKQ-792號之機車右側車身,甲○○人車彈開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右邊1×1公分瘀青、下巴2×2公分擦傷、左手肘10×5公分擦傷、右膝瘀青、右下腿10×3公分擦傷、下嘴唇割傷0.5公分、右上犬齒與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併牙髓暴露、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破損、左大腳趾遠端骨折之傷害,乙○○因而為原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嫌,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1號偵查卷第8、9頁)、及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卷足憑;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號誌」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為汽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依據上開規定駕車行駛,確保行車安全,且能注意,於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未停車確認交叉之幹線道北興街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交叉路口,迎面撞擊甲○○所乘騎ZKQ-792號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彈開倒地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甲○○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毋庸置疑。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因駕車過失,撞擊甲○○所乘騎機車,致甲○○受有前述之傷害,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請求乙○○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所應審究者,為其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允當,經查:
(一)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至91年12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2,500元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原審交附民字卷)足憑;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牙齒受傷,須動植牙手術之醫療費用為92萬元之事實,雖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經原法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依甲○○牙齒受傷程度最適當之治療方法、膺復後之成功率及所需費用予以鑑定,據覆函略以:「二、建議治療方式以牙冠增長術,以提昇瓷牙冠的固持面積。膺復體修復可選擇全瓷冠$18,000/顆,或陶瓷融合金屬(貴金屬
):含52%貴金屬$12,000/顆,含87%貴金屬$15,000/顆,以上修復費均需自費。」、「(一)依病患甲○○牙齒受傷程度共有五顆牙需接受治療,其位置為左上三顆、右上二顆,建議以牙冠增長術治療,其費用為每顆6,000元,共五顆牙總費用為30,000元,此項處置需另行計費。(二)牙齒經膺復,其失敗因素可分為牙齒因素含牙齒斷裂再齲齒牙周病等,及膺復物的瓷部崩裂或裂縫生成等,根據醫學報告15年追蹤資料,牙套的成功率分別為5年89.5%、10年77.3%、及15年
71.8%」等語,有該院93年5月5日、6月23日高總管字第093000391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件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100頁、第105頁)可稽;本院認以現代醫學技術既無法精準評估甲○○植牙後,必須重新更換之期間,於參酌甲○○之主張耐用年數15年,及高雄榮總之覆函所示15年牙套之成功率計算,甲○○以植牙方式膺復至少每15年需更換一次。而甲○○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將屆滿24歲,依9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至少尚有餘命55.6
6年,每15年即需更換牙套一次,共須植牙四次,每次以中等品質含87%貴金屬$15,000/顆更換,所須植牙費用為425,000元[即(15,000×5+30,000)×4=425,000]。甲○○此部分之主張,雖非無據,惟其請求賠償9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上述425,000萬元方為相當,逾越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准許。
(三)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下巴受傷,須受整型手術,其醫療費用5萬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原審交附民字卷)為證。惟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原法院函略以:「... 張君 骨折並未發生移位,且張口未發現困難,無開刀手術之必要,故無法評估開刀費用。...」等語,有92年10月31日該院(92)高醫附祕字第2943號函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67頁)可稽。甲○○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甲○○另主張未來恢復身體健康所需復健費用10萬元之事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所為片面之主張,即無足取,不應准許。
(四)甲○○自89年7月起於大隘文化生活圈協進會任職,每月薪資3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大隘文化生活圈協進會總幹事 舒詩偉 於原審到場結證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80頁),並有大隘文化生活圈協進會所出具之未上班未支付薪資證明書附卷(同上卷第62頁)足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甲○○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未獲支付薪資,自得評價為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經查甲○○自90年7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依其傷勢約需靜養三週,即可恢復非勞力之工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總)92年11月19日竹醫醫字第0920004800號覆原法院函在卷(同上卷第70、71頁)可稽;再參酌前揭證人舒詩偉結證甲○○之工作,以從事行政事務、及辦活動、畫海報之類等輕度勞力工作為內容,堪認甲○○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一個月內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萬元。甲○○主張車禍後六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要非可採。從而,甲○○請求因乙○○侵權行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甲○○主張因乙○○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每月以25,000元僱請看護照護三個月,共增加生活上支出75,0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看護證明書一紙附卷(同上卷第61頁)為憑。惟查 張玉 因本件車禍造成多處外傷,包括嘴唇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腳大腳指骨折,90年7月6日至11日間於竹東榮總住院治療之事實,有竹東榮總92年11月19日竹醫醫字第0920004800號函在卷可稽;以甲○○因本件車禍之受傷程度,依其傷勢約需靜養三週,即可恢復非勞力之工作,應認於初期請他人看護,確有必要,且以一個月為相當,逾越一個月即非必要;原法院依職權通知出具看護證明之看護人到場,未據到場,其所出具看護證明書證明看護3個月之事實,即非無疑。從而,甲○○此部分之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以25,000元方為允當;逾越此數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承前所述,甲○○因乙○○之過失致其身體多處受傷、骨折,需住院治療、修養,尚須進行多次植牙重建治療,所受除身體上之苦痛外,其精神上之創傷,不言可喻,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精神上之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查本件甲○○為大學畢業,原有正當之職業,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自原有工作離職;其牙齒受創嚴重,爾後仍須持續承受進行多次治療之身心煎熬,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尤其面貌、外型之改變,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之甲○○,其人生態度及心靈上之創傷不無影響,及乙○○於肇事時尚係在學就讀之學生,迄未就業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為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甲○○主張因乙○○之過失,致其機車、手錶等物品,受有12,50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八)甲○○另又主張因本件車禍,每次開庭到場主張權利,共支出交通費用11,828元,亦應由乙○○賠償等語;惟查甲○○所主張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件乙○○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其此項主張於法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合上述,本件甲○○因乙○○駕車過失,致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25,0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外,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時,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乙○○於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確認交叉之幹線道北興街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路口,致撞擊甲○○,其有過失固屬明確,已如前述;惟甲○○乘騎機車由北沿北埔街往南行駛,行經長興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看清左右有無來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穿越道路,而為乙○○駕駛小客車所撞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足憑。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乙○○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則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4月29日竹鑑字第91046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7月5日府覆議字第911056號函附卷足稽;又甲○○乘騎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如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於事故發生時,其牙齒及下巴所受傷勢,或能避免傷害之擴大。從而,乙○○抗辯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非無可採;甲○○主張乙○○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要非足取。茲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對於肇事結果原因力之強弱,認為關於過失比例之分配,以乙○○應負80%之責任;甲○○應負較輕20%之責任,方屬公允。
七、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甲○○因本件車禍,已受領保險給付8萬元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乙○○抗辯甲○○所請求之數額,尚應扣除8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自屬可採。
八、從而,本件甲○○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58萬元(計算式為:825,000×80%-80,000=580,000),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甲○○請求乙○○賠償損害,無確定期限,以給付金錢標的,未約定利率,並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甲○○164,000元本息之訴部分,容有未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所為甲○○勝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