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尚
被   告  賴源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
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7萬元,並訂立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計付,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2
%固定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5月10日止,尚積欠
本金182,89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2,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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