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崇寶
被   告  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銷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委任「日元汽車」被告
出售車牌號碼00—九五六六號之二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嗣售出得款新臺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但被告尚積欠
餘款三十萬元未交付,幾經催討,仍拖延未付,經原告對被
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屬民事債權債務關
係,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於偵查時已承認該筆債務。
至原告與「乙太汽車」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被告
自不得以其代償原告積欠「乙太汽車」之汽車保養費及修理
費為由,拒絕交付本件代銷車款,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日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元公司)之負
責人,原告本係將包含系爭汽車在內之六部中古車,委任「
乙太汽車」出售,因「乙太汽車」受任兩年均未賣出,原告
遂改委任日元公司出售,日元公司為取得上開車輛,乃代原
告與「乙太汽車」結清該六部汽車積欠之保養費及修理費,
本件代銷車款扣除委任報酬及日元公司代付之汽車保養費、
修理費後,已無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汽車,得款七十餘
萬元,被告尚積欠餘款三十萬元未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節,固據原告陳稱
其係與被告個人接洽,並交付系爭汽車等語,並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
九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
頁至第十二頁)。然被告為日元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所在地
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
批發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
四頁),被告既為經營汽車批發之日元公司之負責人,其以
該公司名義對外受任汽車之買賣,當與常情相符,且因「公
司法人」並無實體,須仰賴自然人之代表與他人從事法律行
為,則雖係被告個人與原告接洽委任事宜,亦未可遽認被告
即係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況觀諸原告所撰寫之本件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及準備書狀,均記載其係委任「日元汽車 鍾興如
」出售系爭汽車,且其就本件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鍾興如為
二手車商『日元汽車』之負責人,我之前於九十八年間將女
吳孟蓁 名下之一九九八年份BMW七三五自小客車(車號
00—九五六六)委由被告鍾興如所經營之『日元汽車』出
售」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四號偵查
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我是把車子移到日元公司(行善路六十二號),‧‧‧我
有偶爾去行善路看一下賣了哪些車子,一樓店面是談生意的
地方,車子是放在地下停車場,地下室的停車場是被告的日
元公司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
頁),足見原告於本件委任之初,即知有「日元公司」,並
認為該公司係委任契約之相對人,而將系爭汽車置放於日元
公司銷售。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
委任契約相對人之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舉證證明之。惟
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且
其主張復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六九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卷證資料扞格,自難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
契約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其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
告交付代銷車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元
合計三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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