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張大同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大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59元,及
其中81,062元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3日具狀到院,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59元,及其中81,062元
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1
月24日止,消費簽帳尚餘81,06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00元(含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23,059元,應徵裁判費
2,4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96,659元,應徵裁判
費2,1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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