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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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 游靜冠 即 游淑汝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靜冠即游淑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下稱職聲免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91,062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291,154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職聲免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91,062元(見職聲免裁定第2頁),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如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又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職聲免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影本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為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明已收悉如職聲免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