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人 黃雅媖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雅媖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惟因伊已多年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伊由配偶扶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認伊無還款能力,未提出調解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付房租支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第5至46頁、本院卷第19、41至129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已多年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伊由配偶扶養等情,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71至75頁),聲請人於91年5月21日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所稱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膳食費5400元、電話費1005元、國民年金
932元、健保費749元,共計808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8086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已不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8086元,遑論負擔高達0000000元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