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應補充:被告甲○○係由南投縣埔里鎮市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廿六號住處;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參諸被告車禍肇事時追撞 江煥祥 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⑴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參見偵查卷宗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參與道路動力交通之際,猶不知戒慎小心;⑵酒後駕駛追撞前車,顯見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⑶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毫克);⑷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態樣(本件係肇事查獲而非攔檢查獲);及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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