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謝正南 住處前,因認乙○○侵占其土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拳頭及磚塊(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多處肌肉挫傷(包括左手腕、右膝及左臉頰)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由於上揭時地因土地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乙○○佔我的土地,所以我去找他理論,叫他土地要還我,我們就吵架,只有拉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謝淑惠 即被害人之女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在我家門口與我父親乙○○發生爭執,被告先與我父親互毆,...被告用腳踏車甩過來,隨地拿石頭砸我們,砸到我爸爸的腳,然後我就叫警察來處理等情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情,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誣告、毀損、傷害、公共危險及強盜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拒不認錯,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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