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屬未遂犯,自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減刑云云。惟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因其所欲詐取之檢舉獎金超過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審未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因而裁定駁回其減刑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不法所得金額在五萬元以下之既遂犯得以減刑,而較輕微之未遂犯卻不能減刑,有違刑罰謙抑之精神云云,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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