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賀來喜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定標的價額。相對人陳稱其資產總額現為新臺幣(下同)1,048,292,936元,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規定,本件應徵程序費用5000元。茲限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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