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1月13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07月04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07月04日下午02時28分,行經雲林縣○○鄉○○○縣道20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住四湖鄉鄉下,白天僅有七十幾歲之母親在家從事農業工作,警方所寄違規單寄至家中時,並無人收受,亦未見到郵局人員有在門上黏貼通知單,告知至郵局領取郵件,因此本人未收到罰單,過期實非本人所願,本人願繳納罰單原本之金額,但滯納金部分非本人故意拒繳,請予免除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既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交通事件之寄存送達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該寄存之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8年07月04日開具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送達處所接受人員,遂於98年08月14日將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裁決書寄存於土庫郵局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明。依上揭規定,本案舉發單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即於98年08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9年01月13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異議人上開戶籍地,為異議人之女兒 王慧如 (同居人)於99年01月15日所代收(或稱補充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於該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01月16日)起算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在同年02月08日晚間12時屆滿,異議人遲至99年03月0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