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4號終止收養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乙○○與相對人間終止收養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惟因乙○○精神狀況不佳,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丁○○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有據。又丁○○為聲請人及乙○○之養女,其亦表明願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爰選任丁○○於上開事件中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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