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甲○○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送達至證人甲○○所任職之新樓醫院,並由新樓醫院之收發組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惟證人甲○○於上開期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其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自應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