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據實說明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理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
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已提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惟細觀聲請人提出之臺北金南郵局存摺影本,其在民國98年12月1日及99年4月26日各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39,000元、368,000元,惟其並未在支出狀況說明書內提及該二筆款項之用途,足證聲請人並未據實說明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