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7日因公共危險
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
確定,於9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
,復」,並將同行「民國」刪除,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犯法條欄第六行「其刑。」之後補載「又被告甲○○於
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為自首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
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甲○○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丙○○受有傷害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
後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