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之8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日。
扣案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參佰壹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賭資更正為三百十一元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賭博器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台幣三百十一元,依法均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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