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U-L
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期還款,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
卡契約書及客戶帳務資料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