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7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7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10日,以
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U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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