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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