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52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月8日至98年1月8日
,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按年利率1.88%固定計息,第4期至
第6期之利息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
息,第7期至第60期之利息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42.28碼固定計息,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並
按期於每月8日繳款一次,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8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06,66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貸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多階段
計息登錄查詢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