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伍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4年8月尚積欠原告208,094元(含消費款15,879元
、預借現金7,000元、代償費172,212元、手續費4,491元、
已到期之利息5,512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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