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78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乙○○
被 告 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8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3年11月15日、92年5月27日與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JCB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另先後於93年4月27日、
93年11月22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
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210,000元,並經原告將前
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清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
1月18日止共積欠489,413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