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毛重柒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偵辦經過為「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六包(毛重七點五公克)係屬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毀之。
三、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交出毒品,並陳明來源,接受
調查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並無前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之後,
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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