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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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著 訴訟代理人 侯正義 再審被告甲○○
木聯鋼鐵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雲堂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第二、四項再審被告甲○○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應予剔除,分配表第三項再審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增加五萬零九百五十四元。
二、陳述:
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甲○○等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判決上訴駁回,對再審原告不利,原審判決審認系爭機器為再審被告甲○○所有,再審被告羅雲堂係以再審被告木聯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再審被告甲○○簽訂補充協議書,然查,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甲方係再審被告羅雲堂以個人身分,並非以再審被告木聯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原審判決對該補充協議書之甲方係再審被告羅雲堂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五百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再審原告要求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故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理由,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起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以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其自應以再審原告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起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書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稽,則起算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法官劉雪惠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